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被告人卢某乙,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卢某乙二人酒后商议盗窃财物,经预谋后二人来到本村杨某甲家,由卢某乙负责望风,杨某甲翻墙入院盗窃一辆美伦牌摩托车及车上放置的浇水所用潜水泵、软某、电线、电表、断路器等物品。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及车上附属物品总价值4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吴某、宋某、姚某、卢某丙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少年犯,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期间,上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卢某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