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县××镇×村。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5日被××市X路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县××镇××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陈××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1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孟××伙同陈××到××县×镇×村附近田××开的中国电信代理店,乘无人之机,由陈××负责看守,孟××进入店内,盗走不同型号手机十部。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920元。案发后其中六部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王××、陈××、张××的证言,被盗主田××的陈述、物证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孟××、陈××所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盗主,减少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谷生琴
二О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