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略)事务所(略)。
原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丽造纸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凌、人民陪审员刘某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于敏担任记录,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召开管辖权异议听证会。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建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管辖权异议听证程序已终结。
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称,本案保险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投保单与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原告雪丽造纸公司辩称,加盖雪丽造纸公司原料处公章并提交给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的投保单是空白内容的投保单,现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保险合同前或嗣后就合同争议方式明确约定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未达成一致协议,因此,本案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投保单与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各1份、谭文韬情况说明1份、津市市公安局对赵伟、张新瑾制作的讯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该投保单与基本保险单上所记载的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单方面的行为。
对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经听证质证,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对该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及基本保险单上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是假的。
对原告雪丽造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听证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对投保单及基本险保险单无异议;对谭文韬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属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谭文韬未到庭且不属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之情形,故该证据没有效力;对于二份询问笔录,认为本案争议属民事纠纷,津市市公安局无权插手本案,故该笔录制作主体不适格,同时赵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张新瑾是原告工作人员,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均不能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关于津市公安局对赵伟和张新瑾的询问笔录。津市公安局作为侦查机关,就原告雪丽造纸公司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保险业务经办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报案,对赵伟和张新瑾进行询问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津市公安局并未对此予以刑事立案,津市公安局的行为不属于插手民事纠纷案件。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仍然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来源。在上述二份询问笔录中,赵伟和张新瑾关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签订内容的陈某基本相同,并无明显矛盾。因此,上述二份询问笔录就本案管辖争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谭文韬所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谭文韬作为本案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但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确认的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无矛盾。综合其他证据,本院酌情参考其相关内容。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根据本院确认的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证实,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并未在该投保单上就包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在内的相关事项进行选择或填写内容。现双方争议的该投保单中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反映雪丽造纸公司的真实意思。该投保单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基本险保险单。双方就其内容的客观性并无异议,虽然雪丽造纸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否认该条款内容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该保险单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本院听证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
2010年2月10日,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交的待填写相关内容的投保单上加盖雪丽造纸公司原料处的印章,但未在该投保单作出包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或其他内容的填写。其后,原告雪丽造纸公司支付部分保险费。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出具了NO.x号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有“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其后,双方因发生保险事故理赔而协商未果,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向原告雪丽造纸公司送达财产保险基本险保单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向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基本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依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供格式化的待填写相关内容的投保单交由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原告雪丽造纸公司提交加盖其下属部门公章的投保单给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出具基本险保险单。虽然该基本险保险单因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而在相关条款内容方面呈现相对的独立性,但结合投保单的格式化特征及投保单内容并未填写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仍有包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等作为格式条款存在的情形。
本案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人寿财保津市服务部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相关权利事项处分的内容。该条款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相关内容时,实则排除了原告就争议发生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定,采用仲裁方法解决争议,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原告雪丽造纸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然有争议解决方式的相关内容,但其内容并未填写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雪丽造纸公司认可采用仲裁方法解决争议,同时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此条款的确定进行了协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在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排除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就争议发生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原告雪丽造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该无效条款的限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阿毅
审判员田凌
人民陪审员刘某柏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于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