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川汇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周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杨某某之夫马某强驾驶豫x轿车在二河708-950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强当场死亡。马某强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三份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给付合同保险金,为保障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周某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应按合同标准理赔。
原告杨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x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2日,原告杨某某之夫马某强向被告中国人寿周某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单号:x,生效日期:2004年3月12日,保险期满日为终身,身故受益人为:马某某。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9年7月16日,原告杨某某之夫马某强向被告中国人寿周某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单号:x,生效日期:2009年7月16日,保险期间44年,身故受益人为:杨某某、马某某。马某强按保险合同约定,每年每份支付保险费486.2元,已交纳10年保险费。根据“国寿瑞鑫”两全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9年7月27日,原告杨某某之夫马某强向被告中国人寿周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x元(其中意外伤害为x元),投保单号:x,生效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保险期限为1年,保费为5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009年月12月14日,杨某某之夫马某强驾驶豫x号轿车在二河高速x+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马某强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马某强与被告所签订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马某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马某强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或马某强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原告诉讼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马某力
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