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你因要求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9)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未对你作出过工伤认定,原一、二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你于2001年9月28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时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直接对你作出四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时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因你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伤残赔偿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所以你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委的主持下,你们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就用工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至此,你对实际认定工伤后的补偿没有异议了。时隔六年,你再次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无据。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你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你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