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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28岁。

诉讼代理人任宏坤,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52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冬)梅,女,53岁。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程松章,男,62岁。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反诉状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1年7月1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对原告本诉和被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任宏坤,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梅、程松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大坪办事,当行驶至X048线15公里+433米处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一辆无号三轮摩托车突然拐弯掉头,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54元。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辨称并反诉称:1、事故属实;2、同意赔偿原告方某损失。2、我方某提起反诉:①要求被反诉人李某赔偿反诉人刘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4.82元,车辆损失1795元。②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辨称:反诉人刘某陈述事实与事故事实不符,同意合理损失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0时分许,李某驾驶无号苏司克牌二轮摩托车在X048线15公里+433米由北向南超车时,其车前部与刘某驾驶的由北向东掉头的无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某、刘某受伤,二车不同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某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掉头时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2、李某和刘某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地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钩骨撕脱性骨折。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22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68元。后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一周一次;3、不适随诊。原告李某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0日鉴定,证明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为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X镇卫生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不适随诊。住院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4.82元,反诉人刘某于2011年5月6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2、不适随诊。

并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均系粮农户口。受嵩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9日做出嵩价认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苏司克牌二轮摩托车,车损失总值17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双方某相互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反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其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车辆损失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查证,原告李某和李某欢系兄弟关系,在购置车辆时,李某出资使用李某欢的身份证,购买了苏司克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尚未到公安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李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刘某应对该车车损及鉴定费按责赔偿。原、被告均应在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对方某的合理损失进行民事赔偿。

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68元;2、护理费[(x元÷365天)×22天]×2人=1927.2元;3、误某,自受伤自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40天(x元÷365天)×40天=1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5元)=77元;5、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x.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某式,原告方某的伤残等级,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1795元;8、鉴定费880元。

被告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74.82元;2、护理费[(x元÷365天)×5天]×1人=219元;3、误某(x元÷365天)×5天=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5元=17.5元;5、营养费5天×10元=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68元、护理费1927.2元、误某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95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8元中的50%即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李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774.82元、护理费219元、误某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50元,共计1280.32元中的50%即6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0元,反诉费5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6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60元。原、被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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