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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滕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滕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某市X路。

负责人:姚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特别授权),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某,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滕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怀兴支行)、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湘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申请人怀兴支行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申请人恒湘置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8日,一审原告怀兴支行起诉至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滕某于2003年6月6日向我行借款x元,约定月利某4.2‰,并以其所购位于怀化市X路随珠苑X楼X号按揭房作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恒湘置业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已逾数期,系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连带偿还贷款本金x.41元及利某;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即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滕某未予答辩。

被告恒湘置业答辩称:被告滕某的贷款已实际用于答辩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答辩人已代为偿还多期贷款本息,因答辩人资金困难,导致不能按期归还之后的贷款本息,且答辩人与被告解除了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尚欠贷款本息应由答辩人负责偿还。

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12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给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滕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6月5日,滕某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期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滕某及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2003年6月6日,被告滕某(借款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华欣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合同约定:“滕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X区X路随珠苑X号住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03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止;月利某4.2‰;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将贷款x元提供给借款人滕某。之后,被告滕某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8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41元及自2008年1月6日至今的利某。

另查明:怀兴支行的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5月10日,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2007年6月27日更名为恒湘置业。

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滕某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滕某提供住房贷款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义务。因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已更名为怀兴支行,故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的权利某务应由更名后的本案原告怀兴支行享有及承担,怀兴支行因被告滕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要求被告滕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华欣公司作为被告滕某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更名为恒湘置业,故华欣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更名后的恒湘置业享有及承担。滕某以所购怀化市X区X路随珠苑X号商品房为贷款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怀兴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湘置业答辩称已与滕某口头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所欠怀兴支行债务应由恒湘置业承担。因被告恒湘置业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对该处置行为怀兴支行当庭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故被告恒湘置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借款本金x.41元及自2008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某规定计算);二、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滕某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滕某称:1、申请再审人不存在贷款一事,申请再审人下岗后一直在外打工,没有购买位于红星路随珠苑X号住房,亦没有办理按揭购房和抵押登记手续;2、承办放贷的银行工作人员与骗贷人相互勾结,不严格按照贷款程序办事所造成的贷款烂账与申请再审人无关。请求:1、依法撤销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怀兴支行赔偿申请再审人的名誉损失费、误某、车旅费等,并如数退还被划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某;3、追究被申请人恒湘置业法定代表人杨某贤“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4、追究一审主审法官渎职、失职责任。

被申请人怀兴支行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如果没有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希望申请再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假按揭,有利某查清案件事实。

被申请人恒湘置业辩称: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答辩人表示理解。希望人民法院尊重客观事实,查明真相。答辩人愿意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关权利某务。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30日,滕某(乙方)与华欣房公司(甲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怀化市X区X号楼编号x#的住房销售给乙方,售价x元;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代办,税费由乙方支付;等等。2005年4月1日,滕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转卖给文华。2003年3月,滕某因企业改制下岗,之后在外打工。2003年4月12日,华欣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滕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6月5日,他人以滕某的名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期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6月6日,又以滕某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华欣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该合同约定:“滕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X区X路随珠苑X号住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03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止;月利某4.2‰;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8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当天,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x元的义务。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华欣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建设,该公司代为偿还多期贷款本息后,因资金困难不能继续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41元及利某。2008年8月18日,怀兴支行诉至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未与滕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该院向滕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滕某因故回怀化后,到工商银行领取社保局返还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时,才得知该款被工商银行扣收和本案一审判决情况。2010年8月18日,滕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滕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湘司警院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12日”的《贷款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的“滕某”署名字迹不是滕某本人书写形成;2、签字时间为“2003年6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5面“借款人(签字):”处的“滕某”署名字迹不是滕某本人书写形成,第6面“抵押人(签名):”处的“滕某”署名字迹不是滕某本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怀兴支行的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华欣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2007年6月27日更名为恒湘置业,2011年1月13日本院根据怀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裁定受理恒湘置业破产清算一案,并指令湖南怀化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恒湘置业管理人。

经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再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2002年12月30日滕某与华欣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滕某曾购买华欣公司开发的碧海苑小区住房的事实;

2、2005年4月1日滕某与文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9月16日文华出具的证明,证明滕某已将碧海苑住房转卖给文华的事实;

3、怀化市供销合作社X年9月15日、东莞海港大酒店2010年9月1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滕某2003年3月下岗后在外打工的事实;

4、2003年4月12日《贷款申请书》、《保证函》,2005年6月6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他人冒名滕某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华欣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5、恒湘置业一审答辩状和一审中的陈述,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已用于华欣公司房地产建设项目,已经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

6、《行使抵销权通知书》、《个人客户欠款扣收意见书》,证明滕某养老金1206.70元于2010年5月被怀兴支行抵扣的事实;

7、湘司警院司警所(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2003年4月12日《贷款申请书》、2003年6月6日《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书》上“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处的“滕某”署名字迹不是滕某本人书写形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签订,系他人冒用滕某之名,华欣公司配合提供担保,银行工作人员未严格审查所致,非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华欣公司、“滕某”以保证、抵押方式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营业部缔结的担保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属无效。怀兴支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滕某偿还贷款本金x.41元及利某、确认其对滕某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该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兴支行要求恒湘置业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恒湘置业承认本案贷款已用于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代为偿还多期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恒湘置业应当将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贷款返还怀兴支行。滕某提出怀兴支行赔偿其名誉损失费、误某、车旅费并如数退还被抵扣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滕某提出追究恒湘置业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和一审主审法官渎职失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借款本金x.41元及自2008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某规定计算);

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对申请再审人滕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819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承担2819元,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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