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亚××,经理。
被告亚××,男,自然情况不明,住所地朝阳市××。
原告湛××与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诉称:2008年前,我为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供应铸件,货款一直未全部给付。2008年11月,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朝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亚××给我做了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并从2008年12月15日后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朝阳××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湛××为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供应铸件,累计欠货款90,214.50元,其它费用3022元,合计93,236.50元。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36.50元,余款未付。2010年7月16日,被告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湛××铸件款85,7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从2008年12月1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湛××货款85,700元;
二、被告朝阳××有限公司、亚××于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