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柳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柳某某与刘某某就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泰时三湘金地(门牌号1-X号)门面租赁达成协议(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租金为x元/月);
二、柳某某自愿放弃对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