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任固镇X村无故殴打秦东X,张某某持砖头将秦头部砸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0年12月21日张某某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任固镇X村无故殴打秦东X,张某某持砖头将秦头部砸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4日白龙村过会,其和司福X、付红X、栗彦X四人酒后到街上转,和一个小青年发生了争吵,其用砖头打伤那个小青年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秦东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4日白龙村过会时,其和几个同学在街上玩,被几个小青年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司福X、付红X、栗彦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在白龙村过会时,其和张某某殴打秦东X的事实经过。
4、证人栗庆X、秦振X、栗海X、秦国X、秦顺X等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在白龙村过会时,秦东X被几个青年打伤的事实经过。
5、辩认笔录及照片。
6、书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和解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立案表。
7、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2月21日,张某某到任固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