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邓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卢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刚华、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限届满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以冶炼厂生产缺欠周某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2月24日、4月8日、6月14日、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6万元、20万元、6万元,共57万元。其中2011年1月23日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先还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邓某承认上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只偿还本金,利息请求原告放弃。
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5、被告邓某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2月24日、4月8日、6月14日、6月29日向原告卢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向原告卢某借款共计57万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1月23日的15万元借款约定一个月先还5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以打扩建工厂或以缺欠周某资金为由,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在原告卢某处借57万元,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所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不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卢某、刘勋伟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57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国生
审判员王刚华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