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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芮某某母亲。

被告刘某,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美大太阳能经销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如数交付给被告太阳能预付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足量的太阳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各项损失45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刘某作为浙江美大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遂平县办事处负责人与芮某某(玉山美大专卖店负责人)签订美大太阳能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经销被告方提供的美大太阳能。2010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美大太阳能2010年10月X号欠玉山余额x元刘某2010年10月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2010年12月28日,原告芮某某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刘某给付欠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经济损失4500元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证明条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经销美大太阳能经销合同后,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经济损失45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芮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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