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18点左右,在自己家中贩卖100元的毒品一小包给徐某和贾某某,徐某和贾某某购买后随即在黄某家中吸食后离开。当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再次在自己家中贩卖100元的一小包毒品给徐某和贾某某,徐某和贾某某购买毒品后随即在黄某家中吸食后被抓获。2011年7月13日,经检测徐某和贾某某两人尿液均呈(吗啡)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徐某、贾某某的证言;徐某、贾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有关规定,贩卖200元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