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远某窜至临颍县新瑞大道南段路东邢某某的家门口,见四周无人,将邢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邢某某从家中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出去寻找,寻找至高速引线路上,发现被告人远某及被盗电动车,远某看到被害人邢某某来找电动车,被告人远某跑到高速引线路北一厂院仓库内躲藏时被抓获。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64元,现该车已归还被害人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远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远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