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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与被告刘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马某诉与被告刘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伙纠纷一案,经法院一审、二某、再审审理后,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合伙的部分财产按照均分的原则已经作出判决,但在以上的判决中,法院漏判了如下事实:一、原、被告转让广兴通讯城共获转让款360500元,其中被告所得的转让款是210000元,原告所得的转让款150500元,法院没有作出均分的处理,应判决给原告30000元;二、被告趁原告住院期间于7月25日私自转走了合伙财产80000元,被告应按均分的原则退还给原告40000元;三、被告在2007年8月22日收到广兴通讯城雇员李学德交给的账户(略)号的卡内存有的5482.63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即2741元。综合上述的各项退还款项,被告根据原判决关于分割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应退还原告合伙财产共计7274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一、转让协议及转让后受让人转款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到转让广兴通讯城得款是150500元,被告得款是210000元;

二、住院证明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私自转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80000元;

三、收条和证词:证明被告持有的银行卡账户(略)号的卡内存有的5482.63元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四、法院一审、二某、再审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说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合伙纠纷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程及处理的结果。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事实,在被告与原告的合伙纠纷中,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处理,现原告重新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结束后,经自己清算,发现原告除需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返还财产义务外还需返还部分未处理的合伙财产,为此特提出反诉: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收到广兴通讯城的转让款后,被反诉人以资金不足为理由要求反诉人先转60000元给被反诉人,并在合伙结算时扣除,但被反诉人拒绝结算,并比反诉人多拿了60000元的广兴通讯城的转让款,故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30000元;二、反诉人经了解,合伙结束后,反诉人退回网纳公司的23部手机,被反诉人已经处理完毕,获利23100元,故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11550元,综上,反诉人不但不存在被反诉人在本诉中主张的返还义务,还应主张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4155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一、中国农某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在南宁转了60000元给原告的妻子黄鸿润;

二、李学德的证词,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返还了合伙财产23台手机;

三、通讯器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转款到通讯器材公司取货。

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以前的法院判决中是否已经得到处理2、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得支持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的判决书中已经有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的判决书中已经有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后,查明:2006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广兴通讯城,由于经营不善,双方当事人一致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并于2007年8月2日以361888元的价格将广兴通讯城转让给郑玉振,在分割合伙财产时,由于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出现纠纷,为此被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某、再审进行处理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可,同时并对合伙解散后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处理,处理的结果是:由原审被告马某分割合伙财产122405元的一半,即61202.5元给原审被告刘某。同时,在该判决书对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理决定这些内容如下:1、原、被告转让广兴通讯城的共获转让款360500元,其中被告所得的转让款是210000元,原告所得的转让款150500元,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书中未作明确的处理决定;2、对反诉人称多付给原告马某60000元转让广兴通讯城所得款的事实不予以采信;3、反诉人称已退回网纳公司的23部手机给被反诉人,所得的财产要求作为合伙的剩余财产进行分割不予以支持。在该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还认为:广兴通讯城的财务账簿及凭证等在终止经营后存放在马某处保管,一审法院责令马某交出进行清算,马某在能交出的情况下拒不交出,再审中又称账簿已经销毁,导致合伙清算不可能,马某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该判决书仅对合伙解散后的剩余财产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转出合伙人的财产80000元,交易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25日转出,被告称该款是向通讯器材商转出的购货款。同时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单进行审查可了解到,该交易单发生交易账款还得很多项,数额不一。对于原告所称,在分割财产时财务人员转给被告的银行卡账户(略)号的卡内存有5482.63元,该款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这些依据有广兴通讯城的财务人员李学德的证词证明,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在原判决书中没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经营通讯城时所产生的合伙纠纷,在终局的生效的判决书中大部分已经得到解决,对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中,因在判决书中已经对该事实有了认定,虽然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但根据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广兴通讯城的财务账簿及凭证等在终止经营后存放在马某处保管,一审法院责令马某交出进行清算,马某在能交出的情况下拒不交出,再审中又称账簿已经销毁,导致合伙清算不可能,马某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从这样的内容看,该事实应该是认定是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账目,由于没有账簿进行结算,所以不作处理的。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本院亦不再作处理。原告提出的第二某请求中,原告称被告转出的80000元,是2007年7月25日转出,该行为也是在合伙经营期间进行的交易活动,合伙结束是在2007年8月份结束,如果将被告进行交易的80000元视为被告占有合伙的共同财产,那么就必须将原、被告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活动进行清算,但由于原告已经销毁账簿,清算已经无法进行,因此不能确认该款是被告占有合伙人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对该款项的转出也有比较合理的解释和一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请求中,即被告掌握的银行卡有5482.63元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在散伙时没有分割。被告认可该财产的事实,但在原判决书中,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书中也没有涉及到该内容,该部分财产应该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提出该项诉求应得到支持;对于该财产应按原判决书的分配原则(对等均分原则)进行分配。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多项请求中,在已经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均已经有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反诉原告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当分割合伙人的共同财产5482.63元的一半,即2741元给原告马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419元,由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受理费2069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瑞奎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二某二某十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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