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62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1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5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喂养鸭子。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共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是确实欠原告饲料款,但是2010年3月5日结算共计只欠原告饲料款x元;二是被告用在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喂养鸭子,致被告鸭子死了4200只,原告应当至少赔偿被告x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约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喂养鸭子。原告开具赊欠销售开票依据给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赊买饲料后结算付款,付款后被告收回赊欠销售开票依据(存根)。被告或被告妻子签字确认的赊欠销售开票依据(存根)原件4张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欠条1张和赊欠销售开票依据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就其陈述的鸭子死亡损害赔偿另行主张权利,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赊欠销售开票依据(存根)原件4张、欠条原件1张和赊欠销售开票依据复印件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共计人民币x元,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且被告明确表示就其陈述的鸭子死亡损害赔偿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应当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和相应的违约损失(从2010年6月7日始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郭旭东
审判员:沈志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