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8年11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原告生一子伍某强。婚后,被告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因家庭矛盾外出至今。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伍某强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应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原告生一子伍某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05年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2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一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痛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外出至今四年有余,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伍某强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本院酌定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月,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相符合。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以此为拒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伍某强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原告贺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