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2002年4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在逃,于2011年8月3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吕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军、王某、杨红战、靳起光(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绑架延津县X村陈一X之子陈二X,并进行了具体的布置和分工。2002年4月12日6时许,王某军、王某、杨红战三人驾驶被告人朱某借来的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被害人陈二X上学的路上用捆绑手脚、堵嘴等手段将陈二X装入麻袋绑架至延津县X村靳起光家。王某军当日用靳起光的手机向被害人陈二X家中打电话,让拿x元钱赎人,并威胁不准报警。当日下午陈二X乘人不备挣脱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XX等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使用严重暴力,受害人也没有受到伤害,作案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军、王某、杨红战、靳起光(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绑架延津县X村陈一X之子陈二X,并进行了具体的布置和分工。2002年4月12日6时许,王某军、王某、杨红战三人驾驶被告人朱某借来的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被害人陈二X上学的路上用捆绑手脚、堵嘴等手段将陈二X装入麻袋绑架至延津县X村靳起光家。王某军当日用靳起光的手机向被害人陈二X家中打电话,让拿x元钱赎人,并威胁不准报警。当日下午陈二X乘人不备挣脱逃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绑架现场状况。
2、提取笔录证实,2002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刘某、杨素乾在高某乡X村靳其光家南屋东间南小间床南沿靠后墙地上提取麻袋1条、白色胶带1团、黄色条形胶带3条、蓝白相间条纹松紧带1根,绿皮电线2根。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11日天快黑时王某固的朱某营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去借“摩的”车,说是去石婆固卖鸡蛋,第二天清早8点多钟把车还给他了。
4、被害人陈二X的陈述证实,2002年4月12日6时30分他去东街小学上学,到一个同学家放自行车出来时,看到胡同口有一辆摩的和两个人在胡同口,他到跟前,那两个人捂住他的嘴把他弄到车上,车就开着走,那两个人用黑线手套塞住他的嘴,用绿色电线捆住他的手脚,用胶带粘住他的眼,走了一会又停住车,把他装到麻袋里,又走了40多分钟,他从麻袋出来时已到了一间屋里,那两个人把他嘴里的手套去掉,问了他父母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并用红领巾堵住他的嘴,用胶带粘在外边,用胶带把手脚都粘住就走了。停有1个多小时不见回来,他用手将嘴里的红领巾拽下来,用嘴咬开手腕上的胶带,解开脚上的胶带,出来院顺平陵、石婆固的路跑回家了。
5、同案犯王某军、王某、杨红战、靳其光的供述证实,2002年4月份,在朱某的组织下,王某军、王某、靳其光、杨红战5人多次预谋,策划绑架被害人陈二X,于2002年4月12日6时许,王某军、王某、杨红战开着由朱某借来的“摩的”车,在被害人陈二X上学的路上将陈二X截住,王某军和杨红战将陈二X拉到车上,用绿色电线捆住手脚,用胶带粘住嘴和眼,装进一条麻袋里,拉到高某乡X村靳其光家。王某军用靳其光的手机(卡是朱某营买的)给陈二X家打电话,让拿3万元现金赎人,并说不准报警,否则后果不勘设想。大约14点多钟,王某军和王某回乡固了。到晚上9点多钟,朱某到他家说人跑了。
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31日朱某被运城市盐湖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延津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辩护人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贾海荣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