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诉某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10年7月份在被告处购买了山地阳光林老大凉茶,价值265.1元,并开具了购物凭证。原告后来得知,林老大凉茶擅自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西洋参,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宜乱食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现已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然而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也未得到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某求:1、退还原告购物款265.10元,增加十倍赔偿金2651元;2、精神补偿金3000元;3、公开作出赔礼道歉。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山地阳光林老大清肺凉茶79瓶(罐),支付价款265.10元。
2010年8月2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地阳光林老大清肺凉茶”配料含有“西洋参”成分,该成分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中,被告销售上述凉茶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销售“山地阳光林老大清肺凉茶”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买凉茶的价款265.1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51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补偿金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货款265.10元并支付原告赵某赔偿金265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