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被告张××,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张××,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9日办理结婚证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张××。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2011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大件共同财产,无大额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张××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韩某自2012年5月起逐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