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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4月8出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陈振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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