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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安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住(略)。

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院院长助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3年10月12日晚,原告在被告住院部护理朋友,因原告被人寻仇某被告处被人砍伤,当即原告在被告处抢救而输血。2008年8月,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身体不适而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丙肝患者。因丙肝病一般只能通过血液传染,而原告只在被告处输过一次血,因此原告的丙肝只能是被告在给原告输血前未检测供血者的血液异常而造成。因被告存有医疗过错,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的门诊记录及检验报告单;3、证人王某福、黄某生、周某强的证词。

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没有出示在我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住院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因此原告与我院间不存有医患关系。丙肝的传播有多种,输血只是其中的一种。即便原告当时在我院住院治疗,但距原告诊断为丙肝时有15年,原告在出院后一个月内未发生异常,说明原告的丙肝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侯某某在新疆打工期间出现身体不适遂前往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部检查,被诊断为丙肝患者。原告认为其只有1993年10月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过输血,因其认为丙肝一般只能通过输血传播,故其认定被告在为其输血时未检测供血者的血液异常,故被告存有医疗过错。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的门诊记录及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患有丙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福、黄某生、周某强的证词均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部被人砍伤而被抢救,但均未证实原告是否进行过输血、原告的主治医师是谁、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病房号;原告在外打工多年,三证人均未长期与原告呆在同一地方共同生活,均未证实原告是否有在外住院治疗;三证人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综上,本院对证人王某福、黄某生、周某强的证词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2008年8月被诊断为丙肝患者,其认为只有在1993年10月在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输血传播的。因原告未出示相应的出院记录、住院治疗发票、输血凭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面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有医患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医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全部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人民审判员苏其仁

人民审判员彭雪秀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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