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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李某乙、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乙、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被告李某乙、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被告李某乙、蒋某因建筑工程需要投资,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蒋某辩称,借款40000元均给了李某乙武,并用于合伙搞建筑工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蒋某因建筑工程需要投资,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蒋某向原告万某借款属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蒋某共同偿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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