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甲投入上板设备、工具与他人组成临时上板队,上板人员不固定,上板工作完成后,参加人员和使用设备按份分配报酬。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在孟州市X乡X村民崔正明家上板过程中,不慎将其左手拇指搅伤。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手拇指毁损伤。并对受伤拇指进行截指手术。原告的伤情虽经治疗,但已落下终身残疾,劳动能力丧失达6级伤残。住院期间除被告李某甲支付700元医疗费外,其他四被告均无赔偿表示。该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
五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完全系原告违规操作升降机引起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与原告合伙的事实,被告愿承担一定补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实为73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向法庭陈述了受伤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病历资料11张和医疗费票据3张;2、孟州市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3、原告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陪护为1人。东小仇某生所出具的处方没有医师签字,该处方存在瑕疵。对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6日被告代理人调查崔有亮的笔录1份;2、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0日作出的(1987)民他字第X号批复。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案例反映的事故发生时,另一合伙人不在现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死者个人过错造成的,与另一合伙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合伙人才只承担补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焦正道司鉴字(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入院时手指并未全部压断,是原告自己选择了截指,而所作的鉴定是在原告截指头后,故与实际损害程度不符。鉴定结论中记载:外伤致被鉴定人左拇指缺失,本所予以确认。上述记载与原告入院时病历的记载不一致。
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及质证意见后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在截指后所做的鉴定持有异议,但在手指可能保全的情况下,无论是谁都不会截掉,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调查崔有亮的笔录,该笔录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为同村村民,他们组成临时上板队,上板人员不固定。被告李某甲投入上板设备、工具,上板工作完成后,参加人员和使用设备按份分配报酬。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在孟州市X乡X村民家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其左手拇指搅伤。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手拇指毁损伤,并对受伤拇指进行截指手术。原告受伤后当日支出门诊费2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059.36元,出院后在孟州市东小仇某生所支出医疗费18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264.36元。原告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了735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父亲徐某海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玉青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徐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徐某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妹4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从事的生产作业,应当是具有一定危险的,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在作业时充分注意安全问题。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接到李某甲电话后想抓紧工作进度,在慌乱中发生了事故。可以说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存在重大过失的原因,五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并无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是在为上板队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五被告应当予以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李某甲的工具参与利益分配,该补偿费用应高于其他被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4.36元(1264.36元-735元);护理费485.5元(x元÷365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原告父亲徐某海为4566元(3044元/年×12年×50%÷4)母亲刘玉青为6468.5元(3044元/年×17年×50%÷4),儿子徐某豪为8371元(3044元/年×11年×50%÷2),女儿徐某静为2283元(3044元/年×3年×50%÷2)。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无过错,故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6元。根据五被告均为农村居民的实际状况,被告补偿原告的费用不宜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除去被告方已经支付的735元医疗费外,被告李某甲应再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乙、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每人补偿原告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11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410元,五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