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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某、王某峰、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9日,本院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某、王某峰、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某项目前期筹备工程签订了一份《人工挖桩孔承包合同》。2011年2月,被告聘原告为该项目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并承诺务工期内按不低于80000元年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12日,原告随被告招聘的其他民工一同进驻该工地开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案外人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图纸几番变更和未办齐相关施工手续等原因,导致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停工。2011年7月施工合同终止,原告8月中旬离开项目部。在原告务工半年多时间,被告除在2011年4月通过工地栋号长王某向原告支付17000元的工资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23000元;3.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23000的劳动工资。

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歪曲事实,毫无依据。王某挂靠答辩人名义承接“某”项目挖桩孔工程,挖桩孔期间原告从未在工地出现过。2011年2月中旬,“某项目将基础工程方案变更为“基础大开挖”,无需再挖桩孔,建设单位即与王某终止了挖桩孔工程的施工。之后王某未经答辩人授权,冒用答辩人名义从事的任何活动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挖桩孔结束后受王某聘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既无劳动合同,又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某未答辩。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建筑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与上岗资质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质情况;

2.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项目前期筹备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3.施工协议书与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没能就后续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前期筹备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4.工作联系函、致王某的工作函、开工通知书和钢材供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派王某负责管理工地施工事宜的事实;王某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采购建材的事实;

5.工程停工令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接到停工通知的事实;

6.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保的项目工地上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事实;

7.施工单位退场实物清单计价表、工程量计算表和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2011年7月终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继续为被告负责处理工程技术资料的事实;

8.致株洲市某投资控股公司的报告及资料分析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9月26日止,原告仍在负责为被告处理其他工程项目技术资料工作的事实;

9.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以及仲裁机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0.危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及拆除工程费收条,证明某项目的拆除工程,砌围墙工程是案外人王某以株洲某公司的名义承接,并由王某个人直接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工程量计算表中将此两项内容计算至被告公司名下毫无根据;

11.某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承接某项目、领取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以及王某聘请原告到某工地、原告在工地上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范围等情形;

12.公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中旬某项目的现场情况,仅仅开挖一个土方坑,未开展任何实际施工工作;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某项目主体工程是由某建设集团富安公司承接,与被告无关;

14.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原告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与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证据材料3、4、5、7、8、10、12、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何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证单是先盖章,再补签得内容,对签证项目只认可挖桩孔部分。该证据材料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材料11、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否认该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工挖桩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桩基工程。第三人王某挂靠被告单位具体施工。2011年2月中旬,“某”项目基础工程方案变更为“基础大开挖”,无需再继续挖桩孔,2011年3月,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签证单”(“签证单”上,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名)与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结算。之后,被告再未参与“某”项目。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既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签证单”上签名,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确认原告的劳动期间及工资标准。何况“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确有与被告无关的工程(第三人王某挂靠其他单位的施工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况且按照原告陈述,第三人王某已向其发放17000元工资,即便原告是2011年2月中旬到“某”项目工地工作,而在2011年3月以后,被告未参与该项目,按原告陈述80000元年薪标准,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文某

审判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线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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