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淇县司法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共同生活,2011年2月2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天不是看电视就是睡觉,不到外打工挣钱,我带着一双儿女,被告嫌拖累,应付一家人的开销已成困难,生活捉襟见肘,被告甚至让我把儿子送人,为此我二人吵骂不断。我二人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还行,并未破裂。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我也没有说过让把原告的儿子送人,相反,我和原告的两个孩子相处的很融洽。我二人都是再婚,组织一个家庭不容易,我很珍惜这次婚姻,我不想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共同生活,2011年2月2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的一儿一女,被告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孩子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也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也是每个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且被告表示很珍惜这次婚姻,有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