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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XX公某、张XX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

被告XX公某。

被告张XX,男。

原告苏某诉被告XX公某、张XX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某、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结算了所欠某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我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运费3740.00元、误某差旅费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未到庭,其书面辩称,2010年6月初伊利公某宝鸡片区奶源部电话通知我公某改派苏某车辆来我厂拉送鲜奶,明确价格为200元/车。苏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使鲜奶出现质量问题,遭伊利公某停站处罚。后苏某我厂负责人张XX以400元/车的价格结算,张XX出具了欠某。苏某欺诈方式多领取拉奶款,并在运输中造成鲜奶质量不合格,使我公某蒙受损失5000.00元,我公某保留追讨苏某运输中造成的损失及多领运费的权利。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苏某为被告XX公某运输鲜奶,同年11月12日与被告XX公某奶厂负责人即被告张XX结算运费,被告张XX为原告苏某出具“今欠某师运费(拉奶)叁仟柒佰肆拾元整(¥3740)"欠某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状诉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误某、差旅费共计4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被告XX公某关于鲜奶运输费用的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为被告XX公某运输鲜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公某运输合同关系,由此而产生的运费经与XX公某奶厂负责人结算确认后理应予以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某系被告张XX代表XX公某奶厂出具的运费结算依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某清偿运费之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某、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出具欠某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某以原告多领运费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之书面辩称说明,未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某、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由XX公某支付苏某运费37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苏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小林

审判员高勇峰

代审判员金江博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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