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4月1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易某某诉称: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易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小孩更有利。
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xx,现跟随原告生活,在怀铁一小一年级就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怀化城北翻身塘路世锦轩住房一套(以被告阳某的名义购买,建筑面积97.25平方米,三室二厅,未办证),共同债务有欠住房购房款100000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xx由原告易某某直接抚养教育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的权利;
三、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怀化城北翻身塘路世锦轩住房一套(以被告阳某的名义购买,建筑面积97.25平方米,三室二厅,未办证),归原告易某某所有,所欠购房款1000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勇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