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龙山大道兴华小学西30米处,遇魏X珍骑自行车从兴华小学出来左转弯横穿公路向西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与魏X珍相撞,致魏X珍受伤,魏X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处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X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00元,取得了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周某乙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