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刘××。
本院于201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结婚,婚后至今六年时间里,由于被告方精子异常,没有生育能力之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孕;被告在外打工,虽说赚钱不多,但不给原告生活开支,致使原告生活难以维持;原、被告从结婚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经医院治疗现在已有生育能力;自己并非不履行家庭义务,每月都寄给原告生活费,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被告刘××同意,准予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三、由原告赵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刘××经济帮助费8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党治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