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
被告黄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个人一手自某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编号2009年汽字X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汽字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2000元,用于购买马自某2型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某为浮动利某,每月的10日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某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某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以所购的马自某小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1月21日,被告将所购的马自某牌x小汽车(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略))在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x。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1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62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所购汽车经销商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
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9月,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某,但自2010年10月起被告未某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1年4月,被告已连续七个月累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1142.81元、利某788.34元、罚息272.94元,未某期贷款本金16461.11元,合计28665.2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汽字X号的《个人一手自某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编号为2009年汽字X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603.92元、利某788.34元、罚息272.94元(利某、罚息暂计至2011年4月19日,以后利某、罚息以本金2760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元;四、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桂x马自某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一手自某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应该还款资料汇总、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证明的复印件。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某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其中《个人一手自某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系主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从合同。
被告未某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支付利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到期贷款本金11142.81元、利某788.34元、罚息272.94元、未某期贷款本金16461.11元,合计28665.2元。依照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争议解决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290元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出解除两份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某、罚息、支付逾期利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属于担保合同,随主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所购的桂x马自某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自某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编号:2009年汽字X号);
二、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汽字X号);
三、被告黄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7603.92元;
四、被告黄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290元;
五、被告黄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某、罚息(暂计至2011年4月19日,利某为788.34元、罚息为272.94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某、逾期利某的计算方法计付);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对被告黄某抵押的桂x马自某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某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敏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维静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某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某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