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北京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月强、余某某,原审第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陈某于2011年3月21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是第(略)号“彩漂”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7月29日,蓝月亮公司向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彩漂”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某液、洗某奶、香波、沐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余某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刘某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并非洗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也非描述性词汇,具有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已进行了长期使用,且曾被法院判定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性词汇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等商品在功某、用途等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在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等商品上可以维持注册的法定依据。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涉事实、证据均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的同时,又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该瑕疵并未影响第X号裁定的实体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在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洗某粉、肥某、漂白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彩”与“漂”均为多音多义字,两者结合具有多种含义,并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说明洗某用品功某、特点的叙述性词汇;第X号“彩漂”商标于1991年申请注册,1996年获准注册,“彩漂”一词出现时就不是指代某种洗某用品的称谓,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特征;蓝月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彩漂”一词最早被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就已经有名为“彩漂”的洗某用品在我国相关洗某用品市场上销售、流通;在第X号商标出现后,洗某用品行业内把可用于彩色衣物漂洁的含氧漂白剂称之为“彩漂”的情况不能归咎于“彩漂”商标的相关权利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蓝月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页图)由韦廷照于2003年7月28日向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洗某液;化妆品;香波;洗某奶;沐某;织物柔化剂(洗某用);衣物漂洁剂;肥某;洗某粉;漂白水。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刘某,专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
争议商标(略)
2008年7月29日,蓝月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提出的理由为:一、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彩漂(或彩漂液、彩漂粉)已在我国酒店业中广泛应用,彩漂是一种含有过氧化氢、表面活性剂的漂白剂,在化工某业工某书中均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来使用,彩漂作为一种新型的洗某剂品种,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市面上销售的彩漂有蓝月亮、立某、白猫和花王等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见到争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并没有使用过,各地市场也没有该品牌的产品出售,应予以撤销。综上,蓝月亮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蓝月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洗某用品工某协会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彩漂”注册有关问题的说明》,其中记载为:“彩漂(或称‘彩漂液’)是一种含有过氧化氢、表面活性剂组分的漂白剂,其主要功某特点是去污。……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酒店业已广泛应用,到2000年后,众洗某剂厂家研某、生产和销售‘彩漂’(或‘彩漂液’),并且这种称谓逐渐成为民用的去污漂白产品的商品通用名称,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织物、衣物的漂白去污洗某。目前,市面上销售的彩漂(或称‘彩漂液’)有蓝月亮、立某、白猫、花王等知名品牌。……故此,‘彩漂’(或‘彩漂液’)是行业内基于对产品功某描述而形成的通用名。”
2、(1)发表于2002年《轻工•化工》杂志的《酒店洗某房漂白剂的研某与应用》一文,该文章内容包括:“……酒店洗某房现在使用的漂白剂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氯漂,包括氯漂粉、氯漂剂;另一类是氧漂,包括彩漂粉,氧漂剂。……洗某房使用的彩漂粉其主要组成为过硼酸钠、过碳酸钠辅以定量释氧剂、活性剂。”还附有洗某房用彩漂粉的组成表。
(2)发表于2003年6月第33卷第3期《日用化学工某》的《餐厅桌布和餐巾洗某用彩漂粉的研某》一文,该文章内容包括:“常用的漂白剂有两种:一种是含氯漂白剂,简称氯漂;另一种为含氧漂白剂,简称氧(彩)漂。……彩漂和氯漂相比,彩漂对织物的漂白比较温和……彩漂粉一般由含氧氧化剂、稳某、活化剂及填料组成。”
(3)2005年3月出版的、由化学工某出版社组织编写的《化工某品手册第四版日用化工某品》一书,该书第396页显示:“C060彩漂洗某粉……别名漂X洗某粉性质加有含氧漂白剂。对白底花布是由于使白度增加而衬托出花布更鲜艳……去污力很高,漂白性能强……易于漂洗。”该书第416页记载:“x彩漂粉/氧漂液本品是一种含氧漂白剂,通过释放活性氧[O]破坏各种污垢的色素,漂洗某的织物白色更白,彩色更艳,适用于一切织物的漂洗某渍。”
(4)化学工某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的《中国化工某品大全》(第三版下卷)、《精细化工某品大全》(下卷)、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的《家用洗某生产及配方》、化学工某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的《洗某剂配方设计、制备工某与配方实例》等书中收录的有关“彩漂洗某粉”的条目。
(5)发表于2008年1月《云南民族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17卷第1期的《新型专用彩漂液洗某的研某》一文,该文概述了彩漂液洗某的漂白原理,介绍了含氧系彩漂液洗某的配方、工某、性能测试等内容。
(6)发表于2001年3月《当代化工》第30卷第1期《含氧系彩漂液洗某的开发与应用》一文,该文介绍了含氧系彩漂液洗某的性能及其测试、原料的精选及最佳配方筛选、应用效果及评价等内容。
(7)发表于2000年10月第5期《日用化学工某》杂志的《彩漂液的配方研某及性能测试》一文,该文介绍了彩漂液的原料选择、配方组成和工某、效果和分析以及稳某性跟踪等内容,同时指出“彩漂液”系指含氧的漂白剂。
(8)发表于2007年的《彩漂液的应用研某》一文,该文介绍了“彩漂液”属于氧漂白剂,同时介绍了“彩漂液”的去污能力、杀菌率结果等内容。
(9)发表于1999年第16卷第3期《中国消毒学杂志》的《陶氏彩漂洗某剂杀菌效果的观察试验》一文,该文介绍了陶氏彩漂洗某剂的实验方法和结果等内容。
3、市场上出售的“美企鹅”、“花王”、“白猫”、“浪奇”、“霓裳丽影”、“立某”等厂商生产的“彩漂漂洗某”、“彩漂液”等产品的实物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
4、AC尼尔森出具的《零售跟踪调查品类信息—放眼中国市场》调查报告,该报告对2004至2006年在上海、广州和北京的洗某除菌消毒液及洗某漂白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及平均价格进行了市场统计,其中“衣物彩漂产品”被列为进行统计的一类单独产品。
5、2003年8月1日蓝月亮公司发布的彩漂液企业产品标准,该标准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监督管理处备案。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联,其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中包含有“蓝月亮彩漂”、“彩漂”,时间为2001年和2002年。
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X号“彩漂”商标注册证;
2、刘某与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及商品外包装照片;
3、《中国轻工某标准目录节选》;
4、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粤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告销售商通知书;
6、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
7、中国洗某用品工某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名单。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蓝月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彩漂”已被国家、本行业标准收录为通用名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彩漂”已成为相关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织物柔化剂(洗某用)、衣物漂洁剂、肥某、洗某粉、漂白水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特点、功某,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化妆品、洗某液、洗某奶、香波、沐某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蓝月亮公司提及的争议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的申请应另案提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刘某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某液、洗某奶、香波、沐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余某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刘某补充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蓝月亮、立某品牌的彩色衣物漂渍液产品照片,以证明争议商标曾经被法院认定为既非商品通用名称,亦非直接表示产品功某、特点的描述性词汇。
本院诉讼中,刘某再次补充提交了经销商证明和2张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蓝月亮公司对经销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以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刘某无关为由否认其关联性。
另查明,2006年5月7日刘某从韦廷照处还受让了第X号商标,该商标由汉字“彩漂”组成,其申请日为1991年5月29日,199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沐某;洗某、护发液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刘某和蓝月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刘某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的证据、第X号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彩漂”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蓝月亮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9份证据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酒店洗某房漂白剂的研某与应用》、《餐厅桌布和餐巾洗某用彩漂粉的研某》、《含氧系彩漂液洗某的开发与应用》、《彩漂液的配方研某及性能测试》、《陶氏彩漂洗某剂杀菌效果的观察试验》5篇文章的发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文章的内容可以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彩漂”已经在洗某行业内被用作含氧漂白剂的别称或者简称,上述文章详细介绍了该种漂白剂的成分、研某、功某、配方和效果评价等内容。此外,AC尼尔森市场调查报告在统计中将“衣物彩漂产品”作为单独一类产品进行统计。中国洗某用品行业协会出具说明的时间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中的内容载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彩漂”已经逐渐成为“民用的去污漂白产品的商品通用名称”。刘某虽然以蓝月亮公司是中国洗某用品行业协会理事单位为由对该说明提出质疑,但前述6份证据能够佐证中国洗某用品行业协会说明中的内容,因此仅凭蓝月亮公司理事单位的身份不足以推翻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刘某提出由于证据的专业性较强,受众仅是专业人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尚不足以将“彩漂”作为通用名称或描述性的词汇来认识和理解。就此,鉴于蓝月亮公司除提交上述7份证据材料外,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证明联,该组证据显示在市场销售环节“彩漂”也被作为去污漂白产品的名称使用。因此,刘某有关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彩漂”作为通用名称或描述性词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彩漂”即已成为具有彩色衣物漂洗某某的清洁制剂的指代,并一直被沿用。“彩漂”使用在织物柔化剂(洗某用)、衣物漂洁剂、肥某、洗某粉和漂白水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某和用途,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或不同生产者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主张经过使用,“彩漂”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于刘某提出的民事判决书,因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依据。本案应根据蓝月亮公司和刘某在本案的评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对争议商标进行认定。刘某拥有的第X号“彩漂”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化妆品、沐某、洗某、护发液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等商品在功某、用途等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在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等商品上可以维持注册的法定依据。
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