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36岁。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51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拥有两台打桩机为别人建房打桩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共5700元,尚欠x元。之后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原告说过了,欠的水泥款抵债了,互不相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
二、2010年4月23日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三、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但未付清水泥款。200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某祥水泥款叁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2007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还款5700元,余款x元,被告拖欠至今。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所欠水泥款x元与原告在丰庆路高校院区住宅楼工程中所欠款项相互抵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后,未付清水泥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购原告水泥所欠债务与原告欠被告其他债务相互抵消,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周某某水泥款x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指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