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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36岁。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51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拥有两台打桩机为别人建房打桩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共5700元,尚欠x元。之后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原告说过了,欠的水泥款抵债了,互不相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

二、2010年4月23日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三、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但未付清水泥款。200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某祥水泥款叁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2007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还款5700元,余款x元,被告拖欠至今。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所欠水泥款x元与原告在丰庆路高校院区住宅楼工程中所欠款项相互抵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后,未付清水泥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购原告水泥所欠债务与原告欠被告其他债务相互抵消,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周某某水泥款x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指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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