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及摩托车配件业务,被告李某乙在我公司做销售工作,2010年3月1日在业务期间欠我公司x.50元货款,并打下欠条一张。之后经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直接侵害着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x.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欠x.50元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原是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工作中,欠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当时针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出具了:“今欠李某甲货款x.50元的欠条,落款李某乙的欠条一张,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5月辞退业务员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不欠原告x.50元货款,因2010年5月13日已退货了,保管员写的有清单,没落姓名。”对此被告也说不清保管员叫啥名谁。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和价格表”质证中明确指出,被告所出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手机录音无法辨别,不予质证。针对被告李某乙的“货单”上李某某的字样,李某某证明“该货单价格与公司定价不符,该批货与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被告欠货款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的有效证件证实。被告李某乙在此公司聘用业务员期间,欠该公司货款x.50元,被告针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出具的“今欠李某甲货款x.50元”欠条一张,被告李某乙对此欠条认可,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非常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所出示的李某乙“货单”属退货单,所谓的退货单没有退货人,没有收货人签名,被告也不知道收货人(保管员)的姓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货人在哪收的货,为谁收的货,单价多少,总价值多少,被告与公司财务结算了没有,被告难圆其说,且又无证据证明退货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欠河南汽摩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x.5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