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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当月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x元及利息,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2%)。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2%,已还5000元,下欠x无。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0.2%,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已付5000元,下欠x元及利息未付,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是0.2%,因此,以双方约定的款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0.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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