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军,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X利,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X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负责人石X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方,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
路某甲、路某乙诉党X利、王X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党X利、王X柱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党X利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至51KM+2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二原告便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及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党X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路某甲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一、原告路某甲医疗费9590.15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41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40元,停车施救费320元,共计71041.15元。二、赔偿原告路某乙医疗费3614.4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等共计4514.4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X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路某甲在发生事故时所驾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对于路某甲的医疗费在潘家河卫生室的费用不认可。原告路某甲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一定存在劳动关系,要有相应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且路某甲居住在农村X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路某甲在妇保院诊断中有:“左手第5掌骨陈旧性骨折”,在鉴定中应考虑此因素,故对于其鉴定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我不认可,且鉴定费应当由举证方自行承担。摩托车修理费仅为收据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停车施救费车牌号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的车牌号不一致也不认可。路某乙的医疗费在庭审中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了2000元的协议,不再赘述。二原告按照3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十级伤残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另外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按责任分担。另外,我给交警队交了10000元,原告领取了8000元,我还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5700元以及借给路某甲200元,这些都应当扣除。
被告王X柱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党X利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了路某甲所驾车型与其驾驶证不符的事实。其医疗费中潘家河卫生室的票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在鉴定中应当考虑原告路某甲“左手第5掌骨陈旧性骨折”这一因素,故对于路某甲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路某甲在煤矿工作的合同只能说明其是临时性的不是持续性的,应有社保及纳税证明及工资表来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裁决。修车花费因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停车施救费车号与肇事车辆车号不符且仅是收据不能认可。原告路某乙的医疗费在庭审中我们双方都已经确定为2000元,因此没有异议。而二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没有医嘱不能认可。二原告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没有异议。最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1时05分,被告党X利驾驶被告王X柱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2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路某甲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路某甲及乘车人原告路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X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路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甲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942.3元,在富平朱家骨伤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24.55元,在朱家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45元。原告路某乙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2328.8元,在本案庭审中由于原告路某乙患有其他慢性病,因此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路某乙医疗费为2000元。被告党X利为二原告垫付住院预交款5700元,并花费门诊费用1232.5元,给付原告路某甲8200元,故被告党X利共垫付二原告15132.5元。
另查明,被告路某甲自2010年12月至今一直在铜川市X区鼎盛煤矿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980元。2011年9月7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路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路某甲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再查明,被告党X利所驾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X柱、党X利二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期间驾车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党X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路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双方负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党X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又与王X柱合伙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发生此事故,因此被告党X利、王X柱应共同按照事故责任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陕x号小轿车投保的被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责任大小由被告中人财保印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替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党X利、王X柱承担。在诉讼中双方对原告路某乙的医疗费达成确定为20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路某甲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及富平朱家骨伤医院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但对于路某甲在印台区X村卫生室所花费的1478.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票据相对应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明显不足,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路某甲的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及其误工天数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均同意以30元每天计算,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两项费用;对于营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相关证据,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路某甲的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施救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路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虽均提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是均未申请对其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路某甲多年来在陈炉鼎盛煤矿打工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于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虽票据为收据形式,但是该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路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路某甲的过错大小及伤残程度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甲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29.85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4098元、交通费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97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甲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9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41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6689元,扣除被告党X利垫付的151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路某甲41556.5元。剩余128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甲774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原告路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乙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2300元;剩余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甲18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支付被告党X利垫付款15132.5元。
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40元,原告承担540元,被告党X利、王X柱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刘随社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