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8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1970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62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林某、黄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一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陈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黄某、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被告林某与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x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黄某、梁某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13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35.58元,尚欠借款本金x.42元和利某1060.25元及罚息,被告黄某、梁某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黄某、梁某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x.42元和利某1060.25元及罚息(利某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利某上浮50%标准计算)。
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林某、黄某、梁某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下欠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贷款本金x.42元及利某、罚息,以及被告黄某、梁某为林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约定事项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林某,以及该笔借款正常利某和超期利某计算标准的事实。
被告林某、黄某、梁某未答辩和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及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三被告签名和捺印,证据3有被告林某签名,且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0月14日,被告林某与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某向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贷款利某约定为浮动利某,即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5.31%)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利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以下方式浮动:利某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调整,自基准利某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某,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某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同日,被告黄某、梁某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林某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约定:各担保人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某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某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农行石门县支行向林某发放了贷款x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息方式为定期结息,正常利某、超期利某(即罚息利某)分别为7.434%、11.151%。按合同约定利某7.434%计算,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的利某为1469.28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35.58元,尚欠借款本金x.4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某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某、罚息和复利,被告黄某、梁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某分别为年利某5.31%、5.56%,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贷款基准利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返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某、罚息及复利某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35.58元,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偿还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事实属实,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x.42元;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应支付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利某包括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某和逾期利某,逾期利某又包括罚息、复利某违约使用罚息;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利某为1469.287元,而原告仅主张某乙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的部分利某1060.25元和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未主张某乙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高于1060.25元部分的利某,以及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的罚息和应付未付利某的复利,系对自身实体权利某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利某以双方所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即按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执行利某为浮动利某,2010年10月13日逾期之日的执行利某为7.434%(此时罚息利某为11.151%),此后执行利某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调整,自基准利某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上浮40%确定新的执行利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2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5月23日的利某1060.25元及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某以双方所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二、被告黄某、梁某对被告林某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梁某在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林某、黄某、梁某各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