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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赵某丁与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辛、张某壬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丁,女,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庚,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辛,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辛(又名张X),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壬(又名张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汶民,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赵某丁与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辛、张某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丁及原告张某丙、赵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及张某壬的委托代理人杨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赵某丁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老二多年前因病去世,二十多年来二原告一直随被告张某庚生活,1985年二原告与张某戊约定,由其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三元,但张某戊在几个月后即停止支付,一直不管二原告的生活,其他几个被告也不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赵某丁患高血压、糖尿病,依靠胰岛素维持生命;2011年2月22日,原告张某丙因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左胸壁转移瘤术、多发腔梗等症住院,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72天,花费四万多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某庚和张某辛照顾。后原告张某丙又被诊断为食道癌,急需住院治疗及大笔医疗费用。故诉请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丙因治疗急性结石性胆囊炎等症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治疗食道癌的费用共计五万余元;依法履行对二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戊辩称,其一直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其身体刚做了大手术,没有经济来源,二原告有财产,可在处理后用于支付医疗费,其愿意将二原告接至其家赡养。

被告张某己辩称,二原告所诉其二十年来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其在家尚有承包地,其父有工资,生活有保障,二原告有财产,可在处理后用于支付医疗费。

被告张某庚对二原告所诉无异议,表示服从法院的任何裁决。

被告张某辛表示应该赡养父母,其平时也履行赡养义务,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壬表示其平时履行着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且其名下的移民补助款也一直由二原告领取,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华阴市X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案一组。

(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

(4)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各一份。

(5)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组。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患病的事实其并不知情,且司法所从未通知其调解此事;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药费应以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数字为准。

被告张某庚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壬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村委会无权出具,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数据为准;因证据(5)部分票据不是报销凭证,故对该证据有异议。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张某辛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递交证据。

被告张某壬当庭递交的证据为:陕西省合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合阳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原告张某丙、赵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五被告对原告患病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与原告证据(1)、(2)、(3)、(4)可相互印证,可证明二原告患病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中证明该事实的部分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某壬虽对证据(5)中部分票据非报销凭证而有异议,但不否认原告因患病检查产生检查、治疗费的事实,故原告证据(5)具有证明力;因原、被告对被告张某壬当庭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壬当庭递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和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庚、(老二多年前因病去世)、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二十多年来二原告一直随被告张某庚生活。2011年2月22日,原告张某丙因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左胸壁转移瘤术、多发腔梗等症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7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x.09元;后原告张某丙被诊断为食道癌,于2011年8月16日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x.37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产生检查、医疗费用x.6元。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由张某庚和张某辛照顾。

另查,依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我省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除去非补偿范围金额)的报销比例为40%,依照该报销比例,原告张某丙因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左胸壁转移瘤术、多发腔梗等症花费住院医药费x.09元(除去非补偿范围金额1749元),2011年10月25日经合疗办已实际补偿9570元,尚余x.09元未报销;因治疗食道癌花费住院医药费x.37元,可补偿金额为x.75元,尚余x.28元未报销。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时,我国法律赋予子女对父母承担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为主要内容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任何人都必须无条件地认真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对六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且均已年逾七旬,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张某丙尚患有多种疾病,六被告应对两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两原告关于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四万元及治疗食道癌的费用;依法履行对二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原告生育有七个子女,故七个子女均负有赡养两原告的义务。医药费以除去已报销(或可报销)部分为准,共计x.97元,七个子女每人承担7511.85元;赡养费的标准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执行(每人3794元/年,即每月为316元),两原告平均每月需生活费632元,应由七个子女共同承担,故七个子女每人每月应负担两原告的赡养费平均为90.29元。本案中两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应的医药费、赡养费,故张某庚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给付张某丙医药费7511.85元;

二、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每月各给付张某丙、赵某丁赡养费90.2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每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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