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辰溪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辰溪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舒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舒某在怀通高速34标工地趁夜黑无人之机,到钢筋棚盗走直径16毫米长1.2米螺纹钢筋158根、直径25毫米长1米螺纹钢筋33根,并于当晚用舒某的一辆白色捷达小轿车拉到双江镇城东汽车站附近一废品收购店贩卖,两人正在下车时,被巡逻至此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合计人民币233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舒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舒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周某乙、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作的鉴定结论;4、被告人魏某、舒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舒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舒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魏某、舒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及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