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1958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出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陈某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原、被告双方分居十多年;2009年嬖岣鹛肫槔呋纤ǎ悍性雠痪疾⒃弧姹敫槔蠡⒃弧姹涓蚣薹仄倒韵奕ㄎ姆聘I颉薹财仆翰渥温锲刑笄蟠缪嘞筵逖麓炏WX号“五厢房”东边二开间双层及避舍1间计5间,厅堂应半。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部分东边“厢厅房”上下楼房2间归原告所有,西边“厝利房”上下楼房及避舍计3间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由于条件限制,不可能时刻在一起同居生活;按农村习俗逢年过节,或乡里红白喜事双方还是经常回家相聚。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陈某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夫妻感情问题分居多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共同努力,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完全有可能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