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丁某,女,1984年出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同年7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女孩邱某蓉。2008年12月2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外出。综上,被告离家外出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丁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女孩邱某蓉。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生育了子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