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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法制日报社退稿纠纷案
时间:2003-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321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X路X号X-X-X。

被告法制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公坟花家地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现住址该报社宿舍花家地南里X号楼X号。

罗某某诉法制日报社退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某及法制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7日,我将《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寄给《金剑》编辑部,该单位孙培颖领取了稿件。2003年4月18日我去函询问是否采用,并要求将不采用的作品退回,但至今未收到答复。《金剑》编辑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法制日报社是其主办机关。故我起诉要求法制日报社返还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法制日报社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作者寄来稿件,30日没有答复就视为没有采用,作者可以另投他处。因而我社对不采用稿件没有法定返还义务。况且,罗某某提供的并非原稿。因此我社不同意罗某某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罗某某提供材料如下:

1.邮寄作品包裹详情单、邮件查单、打印并装订好的《狂飙——中国扫黑行动》1本,以证明其邮寄稿件;2.函件复印件,以证明其曾要求退还稿件;3.中国期刊名录复印件1页,以证明《金剑》与法制日报社的关系;4.邮资、印刷等费用的单据,以证明其直接损失。

法制日报社对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认可《金剑》编辑部为其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部门、罗某某为投稿及诉讼共支出16.6元邮资费,提出所收稿件的最后一页不含有“如不出版请按规定将作品退回”之内容、材料4中的印刷费票据没有记载印刷内容等异议。

本院对法制日报社不持异议的材料及事实予以确认。因材料4中法制日报社不予认可的单据未记载付款人姓名及打印、印刷或邮寄的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

法制日报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法制日报社是《金剑》杂志的主办单位。2002年12月17日,罗某某以邮寄的形式向法制日报社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金剑》编辑部投稿,邮寄内容为打印并装订成册的《狂飙——中国扫黑行动》稿件1本。同年12月25日,《金剑》编辑部收取了该打印的稿件,但未采用。2003年4月18日,罗某某曾致函《金剑》编辑部,要求将未采纳的稿件退回,但未获答复。现法制日报社提出稿件已被处理,不能返还。

另,罗某某认可其邮寄的稿件为5份打印件之一。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由此可见,著作权人主动向报社、期刊社投稿只是一种许可报社、期刊社刊载其作品的要约行为,只有报社、期刊社在法定的期限内通知采用的,双方才形成合同关系,否则报社、期刊社对于著作权人主动投来的稿件没有法定的退还与保管义务。《金剑》杂志是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期刊,罗某某主动投稿给法制日报社下属的《金剑》编辑部,法定期限内并未接到采用其稿件的通知,说明双方没有形成作品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罗某某可以另投稿件,法制日报社并不存在法定的退还稿件义务。虽然罗某某在邮寄的稿件中表达了退还不采用稿件的意思,但只是其单方的意愿,法制日报社并未就此承诺。双方不存在其他的保管并退还稿件的合同关系,故法制日报社亦无约定的退还稿件义务。据此,罗某某应自行承担所投稿件未能收回的风险与相应的损失,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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