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曹某邦,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之父。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丁于2006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乔某甲、杨某丁、乔某丙、许某某、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丁、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曹某邦、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某甲为了控制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的“背楼”市场,成立组织,乔某甲为首,杨某乙、乔某丙为骨干成员,纠集杨某丁、庞某某、许某某、苏X胜(另案处理)、荆X波(另案处理)、张X林(另案处理)等人参加,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排挤其他经营者,长期对该小区的“背楼”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欺压群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
(一)强迫交易罪
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某甲指使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等人以威胁、辱骂他人的方式,在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先后多次强迫业主接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背楼”服务,致一人轻微伤,强迫交易数额2.5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18日23时许,因抢占玉兰花园“背楼”市场时与“大强”产生矛盾,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丁、乔某丙、庞某某、苏X胜经乔某甲允许,持两把砍刀窜至濮阳市胜利宾馆二楼网吧欲教训“大强”,寻“大强”未果,对正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殴打、追逐,许某某将曹某某掉在电脑桌上的手机拿给乔某丙个人使用。
(三)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为了报复殴打过自己的曹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丁,二人手持砍刀在濮阳市X路“PK电子竞技俱乐部”网吧找人,后在益民路见到曹某某,杨某丁手持砍刀将曹某某大腿和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当晚,杨某丁、许某某找到乔某甲、乔某丙,乔某甲、乔某丙二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数日。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组织、领导,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乔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指使杨某乙、乔某丙、庞某某、许某某、杨某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背楼”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杨某丁、乔某丙、许某某、庞某某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丁、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请求判处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6元。
被告人乔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及辩护人均认为五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某甲为了控制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市场,纠集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在该小区内,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业主于江华等人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并致一人轻微伤,获取非法利益2.5万余元。
1、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于××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2、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马××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3、2007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庞××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800元。
4、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李××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5、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6、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刘×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000元。
7、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380元。
8、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祁××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220元。
9、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刘×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10、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140元。
11、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李××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12、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方××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900元。
13、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800元。
14、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800元。
15、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丁××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2000元。
16、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17、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18、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罗×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19、2008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100元。
20、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罗××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500元。
21、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445元。
22、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23、2008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史××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000元。
24、2008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高×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殴打张志强致其轻微伤。
25、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赵××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15元。
26、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栾××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
我与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庞某某、苏X胜、张X林、荆X波、许某某共九个人。从2007年6、7月份我承包了物华二期的背楼活,我就让他们跟我干了。杨某丁本来是物华二期的保安,许某某、苏X胜、庞某某、张X林、荆X波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过来的。承包背楼的活是我自己找物业公司和二庆联系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在物华二期强迫交易时,杨某乙一个人就可以给业主定背楼的价格、结账,如果哪个业主不愿意让我们的工人背楼,乔某丙就负责组织人威胁或殴打业主,得到的钱都给我,我拿这些钱再给他们发工资,提供住宿,剩下的大部分由我自己留着花……
2.被告人乔某丙供述
2007年10月份,乔某甲在物华假日二期揽到背楼的活,让我帮忙,刚成立时就我和乔某甲、杨某乙,后来人手不够,乔某甲陆续又招了许某某、庞某某、苏X胜、张X林、荆X波等人,乔某甲组织起来的,由他为我们提供住宿,发工资。杨某乙给业主定背楼的价格,并记账,我负责打手管理。我们主要经营的就是在物华二期强装强卸,垄断背楼的生意。
3.被告人杨某乙、许某某、杨某丁、庞某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内容同上。
4.被害人于××陈述
我在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X号楼X单元X号买了一套住房,2007年9月底开始装修的,我买了七方半沙子石子,五十袋水泥卸在楼下,刚卸完就过来一帮人,他们问我们家背楼不背,我说背,我们准备找自己亲戚朋友背,他们说不行,除非我们业主自己背。只有妥协,让他们背,他们定的价格也很高,沙子每方每层25元,水泥每袋每层2元钱,我给了他们1200元,我买水泥沙子才花了1250元。我当时很生气,但也没敢吭声,这帮人在我们小区垄断了十几栋楼,外面背楼的人不敢进,业主都害怕他们,物业也不敢管。
当时有三个男青年领头,一个长头发,脸上有疤的,一个高个子,瘦瘦的,另一个是个子低些,短发,他们有20岁左右,看着手下的工人背楼,结账时还得把钱给他们三个。我们小区内好多户都是这种情况。我见他们开一辆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
5、被害人张××、赵××、栾××、祁××、李云×、李玉×、刘×、罗×、张××、方××、唐××、张××、王×、史××、马××、罗××、王××、丁××、王××、张××、刘×、王××、王××、庞××、高×均为濮阳物华假日二期的业主,均证实在装修房子时,遭到被告人乔某甲等人的威胁,被迫接受服务,所证情况同被害人于××陈述一致。
6.证人张××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物华假日二期X号楼帮同学高×家背水泥时,遭两男子拳打脚踢、砖块砸,致眼、嘴、头肿痛、一颗门牙被打断。
7.证人刘××证言
物华假日二期是2007年9月份交工的,开始有三班人搞强装强卸,分别是由二庆、元元、龙龙领导的工人,大概一个月后,元元和二庆都走了,只剩下龙龙这一班人了。龙龙就是乔某甲。自2007年9月份,他就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私自在物华二期占领九到十幢楼房,业主如果装修上料,乔某甲就带领工人霸占上料的活,对业主收的费也很高,如果业主不同意,乔某甲就对业主恐吓、殴打,如果业主找好外面的人,乔某甲就带着他手下这一班人就把外面的工人赶走。
8.证人耿××证言
我是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物业的经理。二期背楼的活被三伙人分了,他们抢占地盘,我们物业管不了。其中一个以龙龙为首的垄断了有十六、七栋楼,手下有六、七个打手,有十几个工人背楼。他们不让外人来干这十几栋楼的活,如果业主自己找工人背楼,龙龙手下的那些打手就过来把工人赶走,甚至拳脚相加。
9.证人李××证言
我是跟乔某甲在物华二期小区内背楼的工人。我们背楼工人有七、八人。我们什么都不管,只负责背楼。大都是杨某乙出面和业主谈好价格,我们工人都不在场。然后再给我们说让我们背楼。我们早上八点去等活,基本上每天都有活,下午天一黑就下班,下班前杨某乙把当天的部分背楼钱给我们,然后我们再平分。他们不干活。
10.证人胡××、满××证实,从2007年9月份各带一班人在物华假日二期干背楼的活,后迫于乔某甲的势力均撤出。
11.辨认笔录:于××、罗××、马××、张××等对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认真辨认指出3、5、X号照片上的三名男子即为强迫接受他们背楼的人。(X号为杨某乙,X号为杨某丁,X号为乔某丙)
12.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张志强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许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pk电子竞技俱乐部”网吧,在该网吧门口杨某丁手持砍刀将当晚与许某某发生打架的曹某某大腿和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为重伤。当晚,被告人杨某丁、许某某找到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乔某甲、乔某丙二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数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
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总部华龙宾馆,许某某和杨某丁分别给我打了3个电话说许某某挨打了,他们正在找打许某某的人,已经知道那个叫二蛋(曹某某)的人在市X路的一个网吧内,他俩正准备去打二蛋,我跟他俩说先等会儿,等我过去再说,然后杨某丁就把电话挂了。我于是就穿衣服去益民路找他俩,这时杨某丁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用从我住的地方拿的那把黑色砍刀把二蛋砍了。杨某丁和许某某就开车到华龙宾馆找到我。我就开车把杨某丁和许某某送到采油三厂我姐家避了几天的风头,并给他们俩二百元钱,我又开车把他俩接回来了。我听杨某丁和许某某说是杨某丁动手砍的。那把黑色砍刀是我在去年年底买的,当时一块儿买了有四把砍刀,在飞龙车站对面人行道地摊买的,我后来扔了两把。
2.被告人杨某丁供述
今年3月份,我和许某某在濮阳市X路X路北pk网吧门口,用刀将一个叫二蛋的人砍伤了。当时,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们去物华假日二期X号楼一单元地下室X号住处,拿了二把砍刀后直接就开车到网吧,二蛋不在,正准备上车走的时候,看见二蛋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了,许某某说就是他,我就拿着刀下车,把二蛋砍倒在地,后我俩就开车跑了。我砍二蛋时,许某某没有下车。我砍二蛋腰部以下的部位,大概砍了十一、二刀。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2008年3月份,我的女朋友潘贝贝和二蛋好上了,非常生气,就开车到濮阳县老城找到二蛋问情况,刚开始我们也没有说什么,可等我准备开车回市里时,二蛋叫三、四个人围住我拳打脚踢,不知谁还拿东西砸了我的头部,我当时觉得很受气,就来到市里给杨某丁打电话,想让他帮我打二蛋,杨某丁让我从物华假日二期接他,他手里掂着一把约半米长的砍刀上了我开的车,我和杨某丁来到益民路的PK网吧,没有找到二蛋,当我们转到益民路X路口西十几米路北时,发现二蛋从一辆出租车内下来,我就对杨某丁说就是他打的,杨某丁二话没说下车就把二蛋踢倒在地,朝二蛋的腰部和大腿上劈了几刀,然后就上车了,砍人时我一直在车上坐着,我开车离开现场沿金堤路向北逃窜。到乔某丙、乔某甲的住处说了会儿话,然后乔某甲开车把我俩送到采油三厂躲起来,并给了一些零花钱。
4.被告人乔某丙供述
2008年3月,许某某因女朋友的事被二蛋打了,便叫着杨某丁去打二蛋,打之前他给乔某甲打电话了,乔某甲带着我准备去时,杨某丁打来电话说他已经把人砍了,我和乔某甲让他们到华龙宾馆来。来了之后,我和乔某甲见许某某头上有伤,乔某甲问杨某丁把小二蛋砍的重不重,杨某丁说不轻,乔某甲说外面躲几天吧,于是我和乔某甲就开车拉着许某某去医院包扎了一下,然后去了三厂附近的一个村里。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2008年3月29日凌晨,我去马拐村翟冠雨家,刚到门口,豫x黑色桑塔纳紧随而至,当时我被人一脚踹倒在地上,然后就感觉我的腿部被刀砍了,砍我的人也没说话,是许某某叫人砍的我。
6.证人翟××陈述
2008年3月29日1时许,我在益民路我家的烟酒百货门市门口,看到曹某某过来了,后面紧跟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还是豫x我记不清了,从车上下来一人拿着一把大约1米长的砍刀,把曹某某砍倒在地,随开车逃走。
7、鉴定结论
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丙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丁、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某甲、乔某彪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不属重大立功,但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甲、乔某彪、杨某丁、许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被告人乔某甲、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共同犯罪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其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多次采取威胁手段,作案地点限于物华二期小区的十几栋楼,且在该小区内还有其他人提供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故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乙、乔某丙、杨某丁、许某某、庞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甲指使杨某丁等人去打大强,寻大强未果,而杨某丁、许某某又遇见其有恩怨的曹某某,继尔发生厮打,曹某对方人多势众,遂跳窗跑掉,属于在公共场所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到打架斗殴,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甲、杨某丁、乔某丙、许某某、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丁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乔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2、被告人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3、被告人乔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4、被告人杨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元月19日止。)
5、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元月19日止。)
6、被告人庞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7、被告人杨某丁、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8272元、交通费980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必要的营养费855元,共计x.6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