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帐员,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户籍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附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海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申海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帐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领导签字后增贴发票并涂改报销单据金额或者补填报销单据金额的方法,用与单位公务无关的发票套取现金x.60元据为己有,其中包括商务洗浴足浴等娱乐场所票据计x.60元,部分餐饮票据计935元(包括外地餐饮票据以及苏州迪欧餐饮管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票据),部分住宿票据计8475元(包括外地住宿票据以及郑州京航饭店有限公司、郑州市誉亨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票据),公交IC卡充值票据计1025元、外地购花票据计300元、长途车费计2433元。2009年7月8日,被告人申海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海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贺某甲、郭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穆某某、王某某、韩某、贺某丙、王某某、周某、管某、申某某、申某某、田某某、张某丁、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中原大酒店财务部证明,郑州市时代印务工作室及钟某某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绿川副食酒业商店及王某的证明,记帐凭证及发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考虑到被告人申海已退出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申海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申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贪污金额其用于单位支出,不应计入贪污数额,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申海称其将贪污的部分钱用于单位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申海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x.6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记帐凭证及发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申海亦对此事实无异议,其称将其中的6000元钱用于单位支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考虑到其已退出赃款,对其从轻处罚,且从轻幅度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x.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某新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