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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史某与王某丁、黄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光华食品厂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光华食品厂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王某乙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西安市X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黄某戊(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丁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武,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史某与王某丁、黄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史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王某丁、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胜修、李少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两人系夫妻,均为西安光华食品厂退休工人,1989年9月单位为二原告夫妇分配福利住房一套,系本厂X号楼X室,面积59.13平方米,原告享有部分产权,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4日交付天然气初装费1530元、房款x元,至此该房才属完全产权房。2002年5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单位福利分到的住房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增值分成部分由甲方承担。2009年西安光华食品厂对原楼房进行拆迁安置,将原、被告上述转让的房屋拆迁后补偿,面积由59、13平方米增加至74.52平方米,据双方协议约定增加的面积应由原告根据平均价格处置,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且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以及由原告返还被告房款。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符合规定的,且已履行达8年之久,且西安光华食品厂也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接受了被告缴纳的管理费用,且(91)X号文件也明确规定福利房购买后5年可以出售给厂外人员。原告现反悔与被告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任何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史某均系西安光华食品厂工人,1989年10月1日单位进行住房改革,对职工住房进行了商品化改革,对本厂职工优惠售房,产权属公、私所有,职工可以使用、继某、出售。原告夫妇按规定以9515元购买了光华食品厂家属楼X号楼X室。200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黄某戊夫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夫妇上述购买的房屋以6.2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夫妇,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签字前的一切房屋纠纷由甲方(原告)负责解决,以后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被告)全权解决。(房屋增值、分成部分由甲方承担)。第5条约定:此房无房产证,协议签字后乙方对该房实施所有权。根据厂方政策申办房产证,其费用由乙方负担。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房屋交付后由被告王某丁的父亲王某华居住,并一直向西安光华食品厂缴纳各种生活管理费。2009年西安光华食品厂对职工住房进行以旧换新,拆一还一拆迁安置,新房增加面积需补差价,将原来的59.13平方米增加到74.52平方米,被告王某丁夫妇向西安光华食品厂按规定缴纳了新购住房超面积房款,随后原告王某乙夫妇也自行要求向单位缴纳了超面积房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的是部分产权房屋,另外一部分产权属于西安光华食品厂,且没有经过房管局登记,所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辩称,依据《国营西安光华食品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五章规定:职工所购成套住宅,产权属公、私共有,本场职工有使用出售权,……。且合同已生效并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数据,西安光华食品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西安光华食品厂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转让予被告的房屋系西安光华食品厂进行住房商品化改革向本单位职工出售的房屋,西安光华食品厂的住房改革文件规定职工按优惠价购买住宅其产权属公、私所有,原告作为西安光华食品厂的职工,将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自愿转让与被告,且西安光华食品厂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其在购房五年后向他人出售该房屋,也符合西安光华食品厂住房改革文件的要求,该房屋虽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不影响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史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丁、黄某戊于2002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由被告返还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黄某戊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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