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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魏某雨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魏某思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未出庭应诉,书面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溪江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家庭成员的状况;

3、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和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4、爱华村村支书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

5、证人彭某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婚生小孩魏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魏某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6、证人彭某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婚生小孩魏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魏某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仅能代表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的意思,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6,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现在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彭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彭某、彭某当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魏某长期随被告生活,婚生小孩魏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婚生小孩魏某宜归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魏某宜归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实,原、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某(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徐某抚养,婚生小孩魏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魏某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小彦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蒋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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