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某某,男,38岁,大专文化,汉族,系被告人许某某的叔父。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曹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本村村民即被害人许某×(两人系叔侄关系)因建水泥坪用地的事情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许某×拿一根钢管将许某某的头部打出血,许某某冲上去想抢许某×手中的钢管,被许某×抱住,许某某便用嘴巴将许某×的右边耳朵咬掉,吐在地上。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许某×右耳廓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12万元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黄某、曹某、许某香、许×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及现场、伤者的照片;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被害人请求书;永兴县X村支委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建水泥坪用地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对方右耳廓咬掉,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文系叔侄关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拟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2)X号《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曹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