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余某从梁某、胡某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了高速收费站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价格为50000元。余某完成其所承接的工作后,于2009年5月28日与胡某就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除去已支付的工资外,余某还应获得工资28160元。结算后,余某因多次要求梁某、胡某支付剩余某工资未果,遂于201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梁某、胡某支付工资28160元,并赔偿损失2768.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某所欠原告余某工资28160元,由被告梁某在2012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余某工资10000元,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余某剩余某工资18160元;
二、被告梁某如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余某剩余某工资18160元,则由被告梁某支付原告余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816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人民银行2012年9月1日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18160元之日止;
三、原告余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梁某赔偿损失2768.32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余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在本案中支付工资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常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