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潘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潘某丙。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宁春。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某公司南宁运输分公司。
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强。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与被告廖某、黄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安达汽运公司)、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某公司南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远闻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蒙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潘某丙及其与原告潘某乙、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宁春,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强、被告蒙某其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和被告平果安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6时,被告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电源及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x公斤,实际载质量x公斤)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告黄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该车制动系、行驶系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7800公斤,实际载质量x公斤)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其对向行驶,潘某丙乘坐在该车上。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被告廖某驾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跨越中心分道线驶过左侧车行道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大型车辆每小时60公里,该车经鉴定开始采取制动措施时的瞬时行驶速度不低于每小时66公里),致使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廖某、黄某戊受伤,潘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某,黄某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某,潘某丙不负事故责某。
经查,被告黄某戊是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处,其应与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对被告黄某戊应承担的事故责某负连带赔偿责某。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为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某强制保险及第某者商业责某险。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为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某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在保险责某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某。
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分别系死者潘某丙的妻子、二女儿、大女儿、母亲,均系第某顺序继承人。为保护某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的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2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保险责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某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某与被告黄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某;二、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和被告平果安达汽运公司对被告廖某承担的责某负连带赔偿责某;三、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对被告黄某戊承担的责某负连带赔偿责某;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案发原因、责某、廖某对事故负主要责某,黄某戊负次要责某,受害人不负事故责某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某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为桂x车购买了交强险;
3、太平洋保险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为桂x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
4、机动车登记查询单,用于证明桂x车的所有人是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
5、大型汽车桂x车辆的信息,用于证明桂x车所有人为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
6、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用于证明潘某丙是因交通事故死亡;
7、户口簿及潘某丙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潘某丙、李某、潘某乙、罗某的身份情况,及潘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在2011年5月20日被注销;
8、安乡县公安局黄某戊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罗某与潘某丙之间系母子关系;潘某丙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潘某丙与潘某乙、潘某丙系父女关系;潘某丙共有六个兄弟姐妹。
9、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心圩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潘某丙与罗某系母子关系,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三人居住于广西南宁市心圩江东X号盛天尚都X栋B-X号房;
10、田东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潘某丙从2003年12月起至2011年5月12日在该社区租房居住经商;
11、暂住证,用于证明潘某丙长期在田东县居住生活;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潘某丙在田东县X镇经营五金店的批发零售;
13、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潘某丙在田东县X镇经营五金、机电产品的批发零售;
14、交通费凭证,用于证明死者的亲属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交通费。当时原告租了一辆面包车将尸体运回湖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租车费用x元;因死者的兄弟姐妹多,且家在湖南,所以产生油费、过路费等,共发生的交通费用为x元。
被告廖某答辩称,1、廖某是一名司机,受雇于蒙某,按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某;2、事故发生后廖某已支付原告1.5万元,该款应退还;3、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某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有责某的各方按责某赔偿;4、廖某所驾驶的桂x也交纳了商业险,交强险赔偿后,由商业险理赔;5、原告的交通费应有相关票据才能支持,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
被告廖某对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戊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对方车辆违法驾车撞向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所致,被告是正常行驶的,不应当负事故责某,即使负责某,本被告作为实际车主也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某。
被告黄某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桂x向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挂靠;2、收据,证明其每年均正常向挂靠单位交纳挂靠服务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答辩称,1、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潘某丙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法庭依法审查;本案不应由商业保险理赔,商业保险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应当另案审理。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某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被扶养人扶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主张x元的交通费不合理,应在实际产生的合理范围内计算;误工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而该费用已经计入丧葬费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廖某单方的过错,且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同,原告同时诉请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3、仲裁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某范围,所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对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书面答辩称,本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间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某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车上人员险、被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丙是本公司标的桂x号车车上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某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交通事故责某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廖某和被告黄某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本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违法交通行为存在,因此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某。2、本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权归被告黄某戊所有,本公司对车辆实际运行能力及危险防范能力是没有的,因此应由实际支配人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请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且主张过高。死亡赔偿金,户口簿反映受害人的户口未迁到南宁,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4、本案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某,从事故责某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所乘坐车辆严重超载,本公司认为受害人对本次事故交通违章行为承担一定责某。5、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投的强制保险应承担赔偿责某。
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蒙某,该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某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公司为事故车辆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平果安达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蒙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事故车辆桂x号车的车主是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蒙某目前还没有实际支配该车;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且主张过高;3、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某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某人按责某比例分担。
被告蒙某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某应当如何承担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某3、原告诉请的各种损失是否依法有据,具体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各被告认为,1、各原告的户口簿及安乡县公安局黄某戊头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受害人在田东县X区的暂住证已经过期,原告只有田东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租房协议,无法真实反映受害人的居住情况,而受害人的户口簿则证明了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原告的交通费发票过高,应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对运尸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1、各原告均提供户口簿的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安乡县公安局黄某戊头派出所作为公民身份情况的证明权威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反映了各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主张该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在田东县X区的暂住证虽然已经过期,但其可以证明受害人曾经在田东县X区居住,而田东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相互印证受害人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连续在田东县X镇开店经营五金生意。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心圩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受害人经常居住于南宁市心圩江东X号盛天尚都X栋B-X号房,从这些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受害人是个生意人,经常来往于南宁市与田东县之间,其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均为城镇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各被告主张应以受害人户口所在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为此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运尸费收据,但各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运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运尸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注销证明和受害人亲属情况的证明都是同一天出具的,不真实。本院认为,户口注销证明与受害人亲属情况证明都是安乡县公安局黄某戊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章,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一样也不矛盾,同一时间出具并不影响其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及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对被告黄某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某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期限是从2009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时的,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平果安达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廖某、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经本院组织,未到庭对被告黄某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6时0分,被告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电源及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x公斤,实际载质量x公斤)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告黄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该车制动系、行驶系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7800公斤,实际载质量x公斤)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隆安县道324线x+500M路段时,由于被告廖某驾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跨越中心分道线驶过左侧车行道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大型车辆每小时60公里,该车经鉴定开始采取制动措施时的瞬时行驶速度不低于每小时66公里),致使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廖某、黄某戊受伤,潘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某,黄某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某,潘某丙不负事故责某。
事故车辆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蒙某,蒙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该公司为桂x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某强制保险。被告廖某系被告蒙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系被告平果安达汽运公司的分公司。事故车辆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戊,法定车主系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被告黄某戊将该车挂靠于为其购买车辆时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系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的分公司。桂x车辆交强险所投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潘某丙乘坐于被告黄某戊所驾驶的桂x车辆。潘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田东县X镇X路X号租房经营五金、机电产品零售生意。原告罗某系潘某丙母亲,72周岁,共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李某系潘某丙妻子,潘某丙、潘某乙系潘某丙女儿,潘某丙已成年,潘某乙12周岁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通过蒙某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跨越中心分道线驶过左侧车行道超速超载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第某款、四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某;被告黄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四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交通行为在事故过程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某。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责某大小,确认由被告廖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某,被告黄某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某。受害人潘某丙乘坐超载车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某丙对车辆超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辩称受害人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某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某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潘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某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某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某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潘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x元。
(1)x元/年×20年=x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罗某:x元/年×8年÷6人=x元;潘某乙:x元/年×5年7个月÷2人=x元
(1)+(2)=x元。
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原告诉请x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612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3天×3人=43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潘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承担责某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上述费用合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某强制保险责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某。由于事故车辆桂x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某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责某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受害人潘某丙是桂x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桂x车辆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蒙某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蒙某是是事故车辆桂x实际车主,被告廖某是被告蒙某雇请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蒙某承担赔偿责某。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x元(x元-x元)应由被告蒙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某,即x元×80%=x.6元,扣除廖某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6元。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系桂x车辆的挂靠单位,是该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被告蒙某承担的赔偿责某负连带赔偿责某。被告平果安达汽运百色分公司系被告平果安达汽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某也应由被告平果安达汽运公司承担。
被告黄某戊是事故车辆桂x的所有人,也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x元,由被告黄某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某,即x元×20%=x.4元。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是桂x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是法定车主,应对黄某戊承担的赔偿责某负连带赔偿责某。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某也应由被告广西远闻工贸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廖某和被告黄某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潘某丙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蒙某作为被告廖某的雇主,应与被告黄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某法》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某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某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x.6元,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某;
三、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x.4元,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某公司南宁运输分公司、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某;
四、被告蒙某与被告黄某戊负连带赔偿责某;
五、驳回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7元,由原告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罗某负担3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蒙某负担2160元,被告黄某戊负担5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许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