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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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揭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男,1954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某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揭某驾驶其子揭某云所有的“隆鑫”牌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略)X村民程某从(略)X村驶往澧县X镇。当晚7时30分许,揭某驾车行驶至新张公路(略)X镇X路X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采取避让措施过当,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向右驶离路面,与停放在道路外的湘x重型货车牵引的湘x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乘客程某、行人周先玉死亡、揭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略)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交通事故照片,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出具的线索来源,被告人揭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揭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揭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致程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没有看见周明玉,更没有撞到周明玉,周明玉的死亡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揭某驾驶所有人为其子揭某云的“隆鑫”牌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座搭乘(略)X村民程某从(略)X村驶往澧县X镇。当晚7时30分许,揭某驾车行驶至新张公路(略)X镇X路X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因对方车辆灯光较强,晃到了揭某的眼睛,致揭某无法看清路况,揭某遂向右打方向,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向右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行人周先玉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外的湘x重型货车牵引的湘x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乘客程某、行人周先玉死亡、揭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揭某不服(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常公交核字(2010)第X号关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10.9”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揭某支付了程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0月9日晚,他和同伴谭某戊驾驶湘x货车牵引湘x挂车装载水泥后停靠在(略)合口汽车站前面的停车坪上,主、挂车左侧车轮距公路X路面边线大约一至二米远,开启了双闪灯。他和谭某戊站在车辆右侧10多米远的地方等待水泥搬运工上车。突然听到挂车后“砰”的一声响,他立即走过去看,看到挂车左后地面上倒有二个人,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站在三轮车边上边哭边打电话,他马上打(略)合口交警中队的报警电话,谭某戊拨打“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120”急救车到了,听说那个女的已经当场死亡,那个男伤者被“120”急救车拉走。另证明事前未注意到出事故的三轮摩托车和行人;

2、证人谭某乙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邓某丁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证明湘x大货车及挂车在事故发生地段停靠了大约30分钟,没有异常情况,事先周围没有其他的人,也没有见人倒在地上。事故发生约2分钟后,现某来了二个搬运工,他们说倒在地上的那个女人是搬运队金某某的妻子,他们在事发前十几分钟还和她说过话;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和杨某某在搬运队队长金某某家里吃饭晚饭后,准备到(略)X镇客运汽车站随车干搬运活去,金某某的妻子周先玉是和他们一起吃的晚饭。周先玉为了组织搬运工人,同时也为了给金某某送手机电板,她便先走了几分钟。周先玉到了合口镇客运汽车站还给杨某某打过电话,问杨某某和他到了哪里,杨某某说他们已经到了九合公路X路口了。当他们走到事故现某时,现某还没有其他的人,三轮车驾驶员在大货车驾驶室旁边叫喊:不要开走了。大货车驾驶员坐在驾驶室内。大货车的挂车尾部左侧被三轮摩托车撞上,在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地面上有两个人倒在一起,他借着公路上的余光发现某在地上的女人就是刚才跟杨某某打电话的周先玉。“120”急救车到后诊断周先玉已经死亡,另一个受伤的男人还有一口气,就将那个受伤的男人送往医院;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王某己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证实大货车停在合口车站的前坪上,尾部亮着小灯和闪烁灯;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9月下午1点他在家吃中饭后出去,在合口镇兆生棉花仓库前处理些事情。晚上他和妻子周先玉电话联系,要她带搬运工到合口镇客运车站前随车下水泥时,她正在家里做晚饭。与搬运工杨某某、王某己一同在家里吃晚饭后,他们前后前往合口镇客运车站,周先玉为了给他送手机电池和钱,从家里先出来,她出来后约一刻钟,他就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周先玉在合口客运车站前出了车祸。他马上跑到合口客运车站前,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一辆拖挂车的左后部,他的妻子周先玉倒在拖挂车左后角下的地面上,已经当场死亡;

6、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岳父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人揭某支付了程某丧葬费x元;

7、(略)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0年10月9日19时55分至20时30分,(略)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该起交通事故现某进行现某勘验并绘制现某、拍摄事故照片。事故发生路X路面平直,有效路面宽17米,双向两条机动车道分别宽4米,两侧非机动车道分别宽4.5米。路面南侧为合口车站广场。湘x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湘x重型货车牵引的湘x挂车尾部左侧相撞。交警到达现某时,有一死者倒在湘x正三轮摩托车与湘x挂车之间,头部外伤,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当场死亡,另一伤者已由医疗人员送往医院;

8、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道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2010年10月9日20时45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分别对死者程某、周先玉尸体进行检验,死者程某为:1、双鼻腔大量陈旧性血迹;2、面部右侧有一7.5×1.5cm裂创;3、左上眼脸有一4×3cm青紫肿胀区;4、枕部有一5.5×2.5cm裂创;死者周先玉为:1、双鼻腔活动性流血;2、口腔内大量陈旧性血迹;3、面部右侧有一4×2cm表皮剥脱区;4、右肩部有一6.5×2cm挫裂伤。确认二人均系脑外伤死亡;

9、(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周先玉因交通事故现某死亡;程某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经抢救治疗,因重度颅脑损伤已死亡;揭某因左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于2010年10月9日住院治疗;

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揭某于2008年1月取得D型车驾驶证,“隆鑫”牌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揭某云于2010年4月9日购买;

11、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鉴痕鉴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湘x中国一汽重型厢式货车挂湘x挂随州牌重型普通全挂车与湘x“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体痕迹,系湘x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面与湘x挂随州牌重型普通全挂车左侧后轮挡泥板及湘x挂随州牌重型普通全挂车车尾行人相互碰撞刮擦所形成;

1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揭某在夜间驾车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过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先玉、程某、邓某甲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13、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核字(2010)第X号关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10.9”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持了(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4、(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揭某系被抓获归案;

15、被告人揭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揭某供述,2010年10月9日晚上7点多钟,他驾驶其儿子揭某云2010年4月购买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从(略)X村出发前往澧县X村X组的程某搭乘他的车,程某坐在他的右手边。晚上7点30分左右,车子行驶到合口镇新车站前时,从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开的远光灯,灯光很强,他的车子是近光灯,晃得他看不清车前路面的情况,此时程某叫“拐打”,他当时说“不要紧”,同时向右打了一点方向,结果就听到“砰”的一声响,他发现某的车前面与一辆停在路边的货车尾部左后角相撞,此时货车司机看到出事了,马上往驾驶室跑,他马上从碰车部位抽身出来追上去,要他马上报案,不准跑,后来他就不清楚了。搭乘他的正三轮摩托车的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他支付了程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邓某丁、谭某戊、王某己、杨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交通事故照片,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害人周先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揭某关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没有看到周先玉,更没有撞到周先玉,周先玉的死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揭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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